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5102」更正為「25402」、第3行「17時許」更正為「 16時36許」、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為「嗣陳炯叡發現安 全帽遭竊報案,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林佑駿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補充為「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㈤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 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行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28號
被 告 林佑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 25102 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未見 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令行事,於民國 106年5月8日17 時許,搭乘莊孟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292巷1弄內,因林佑駿無安全帽可配戴,適發現陳炯叡將其 所使用之黑色瑞獅牌安全帽 1頂懸掛於陳炯叡停放於該處之 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徒 手竊取之,得手並即配戴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佑駿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同案被告莊孟穎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害人陳炯叡於警詢之指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