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216號
PCDM,106,簡,521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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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294號、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得以持之作為對告訴人郅婷茹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 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致被害人胡維丞、呂苡暄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胡維丞、呂苡 暄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郅婷茹等5 人 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保全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郅 婷茹等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94號
106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陳樹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



,在臺北巿中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安店,將其所開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郅婷茹江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樹明固坦承上開2 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 該等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伊出於資金需求,向多家銀行申貸未果,適接獲代客申 貸之簡訊廣告,遂與對方線上聯繫,對方要伊準備2 個帳戶 ,欲請代書幫伊美化帳戶交易記錄以利提高核貸額度,並要 求伊備妥雙證件影本、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2 張,嗣後伊於105 年11月 18日,至臺北巿中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安店,將上開雙證 件影本、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提款卡2 張,以新竹物流方 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嗣後對方即失去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郅婷茹江明翰及被害人胡維丞、呂苡暄、陳柏樺受 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郅婷茹江明翰 及被害人胡維丞、呂苡暄、陳柏樺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 外,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郅婷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明翰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被害人胡維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呂苡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手機簡訊通知截圖、被害人陳柏樺提出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 ,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帳戶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 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 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 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 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雙證件 影本及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 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 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 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 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 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 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2 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 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郅婷茹、江 明翰及被害人胡維丞、呂苡暄、陳柏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 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 匯款/ │ 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新臺幣)│帳戶 │
├──┼────┼────┼───────┼────┼─────┼───┤
│ 1 │郅婷茹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 │2萬9,985元│上開玉│
│ │ │月20日15│電郅婷茹,佯稱│月20日17│ │山銀行│
│ │ │時27分許│其網購訂單誤設│時38分許│ │帳戶 │
│ │ │ │為鉅額之批發商│ │ │ │
│ │ │ │訂單,須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扣款設定云云。│ │ │ │
├──┼────┼────┼───────┼────┼─────┼───┤
│ 2 │胡維丞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 │2萬9,989元│上開玉│
│ │ │月20日16│電胡維丞,佯稱│月20日17│、2萬9,989│山銀行│
│ │ │時29分許│其網購訂單誤設│時25分許│元 │帳戶 │
│ │ │ │為重複扣款,須│、105年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11月20日│ │ │
│ │ │ │作解除扣款設定│17時27分│ │ │
│ │ │ │云云。 │許 │ │ │
├──┼────┼────┼───────┼────┼─────┼───┤
│ 3 │呂苡暄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 │2萬9,987元│上開玉│
│ │ │月20日17│電呂苡暄,佯稱│月20日17│、2萬5,985│山銀行│
│ │ │時許 │其胞姊呂美玉網│時28分許│元 │帳戶 │
│ │ │ │購資料遭歹徒盜│、105年 │ │ │
│ │ │ │刷,須至自動櫃│11月20日│ │ │
│ │ │ │員機操作以刷退│18時6分 │ │ │
│ │ │ │云云。 │許 │ │ │
├──┼────┼────┼───────┼────┼─────┼───┤
│ 4 │陳柏樺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 │2萬9,985元│上開中│




│ │ │月20日18│電陳柏樺,佯稱│月20日20│ │國信託│
│ │ │時30分許│其網購訂單誤設│時18分許│ │銀行帳│
│ │ │ │為重複扣款,須│ │ │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云云。 │ │ │ │
├──┼────┼────┼───────┼────┼─────┼───┤
│ 5 │江明翰 │105年11 │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11 │2萬9,989元│上開中│
│ │ │月20日18│電江明翰,佯稱│20日20時│ │國信託│
│ │ │時43分許│其網購訂單誤設│15分許 │ │銀行帳│
│ │ │ │為重複扣款,須│ │ │戶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扣款設定│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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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