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96號
PCDM,106,簡,5096,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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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待售上」更正為「待售」、最末行「林聖祥」更正為「 林聖翔」;證據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周瑞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 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悔 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男子短袖針織衫1件,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12號
被 告 周瑞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下午4時 50分許,在林聖翔任職服務人員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NIKE專櫃內,趁無人注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待售上之紅色男子短袖針織衫1件(價 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林聖祥發覺有遭竊,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林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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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