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5 行所載之「鄭宸炫」均應更正為「鄭宸鉉」,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 務,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員警所受傷勢,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在本院陳 稱其已向受傷員警道歉,該員警稱不會提告傷害部分等情( 見本院106 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件遍觀全卷,員警鄭 宸炫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足徵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68號
被 告 黃泰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泰富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81 3-KAC號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巷巷口,因 騎乘機車違規吸食香菸不服取締逃逸,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鄭宸鉉、何冠宏在 該處予以攔停並拔下機車鑰匙,詎料黃泰富為拿回機車鑰匙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推擠、 拉扯之強暴方式攻擊員警鄭宸炫,使員警鄭宸炫受有右手第 二、第三、第四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06年7月23日 2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 線電登記簿、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密錄器側錄畫面翻拍暨員警受傷蒐證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 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遍觀全卷,
員警鄭宸炫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是此部分 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 釋意旨,自毋庸為任何處分,惟上開傷害部分縱成立犯罪, 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行簽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