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15號
PCDM,106,簡,4815,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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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謙
      許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明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45分」更正為「38分」、第7行「左臉頰挫傷紅腫」更正為 「左邊太陽穴處挫傷紅腫」及「經警獲報」補充為「經警於 同日0時45分許獲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所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部分自 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及第4行「第140條第1項」 均補充為「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汪志謙僅因細故即憑藉酒意動手毆打他人,恣意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並於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復以穢語 辱罵員警,被告許明偉亦仗酒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拉扯 推擠警員,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其等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 ,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汪志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94號
被 告 汪志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度易字第 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2日0時45分許 ,其與許明偉吳翊楷江浚興等人至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好樂迪KTV消費結束步出店外時,因細故與黃俊皓等 人發生口角,汪志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俊皓,致黃俊皓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汪志謙明知翟名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汪志謙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翟名 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許明偉因見汪志謙遭警 以妨礙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後,為上前助勢,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拉扯推擠現場隔離阻擋之制服員警,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方維持現場秩序之公務。嗣為警當場將渠等2人以現



行犯予以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黃俊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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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所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汪志謙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訊中之自白 │打告訴人黃俊皓及以「幹你│
│ │ │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 │ │之員警之事實。 │
├──┼──────────┼────────────┤
│ 2 │被告許明偉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推擠│
│ │訊中之自白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皓於│⑴於上揭時、地,被告汪志│
│ │警詢中之證述 │ 謙徒手毆打其,致其受有│
│ │ │ 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之傷│
│ │ │ 害之事實。 │
│ │ │⑵於上揭時、地,被告汪志│
│ │ │ 謙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 │ │ 警之事實。 │
│ │ │⑶於上揭時、地,被告許明│
│ │ │ 偉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 │ │ 警之事實。 │
├──┼──────────┼────────────┤
│ 4 │證人吳翊楷江浚興、│被告汪志謙徒手毆打告訴人│
│ │林志勳、林昀、翟紫君│之事實。 │
│ │、翟名程於警詢中之證│ │
│ │述 │ │
├──┼──────────┼────────────┤
│ 5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示傷害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於上揭時、地,翟名程係依│
│ │分局偵查隊60人勤務分│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事實。│
│ │配表及新北市政府員警│ │
│ │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 │
│ │登記簿影本各1份 │ │




├──┼──────────┼────────────┤
│ 7 │蒐證照片10張、蒐證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
│ │所警員廖子翔李釗宏│ │
│ │、翟名程、蕭伯瑋、陳│ │
│ │則名出具之職務報告2 │ │
│ │份 │ │
└──┴──────────┴────────────┘
二、核被告汪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許明偉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汪志謙上開所犯刑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汪志謙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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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