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熙
選任辯護人 劉祐希律師
枋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凱熙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 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文」之人,使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史李爝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顯係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 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委任辯護人以「刑事答辯 狀」表示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兼衡 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822300號 刑案偵查卷第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 項(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委任律師以「刑事答辯狀」表示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且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經告訴人表明不予 深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 75-77 頁、第81頁)等情,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