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威宏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受蘇輝源委託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劉威宏並提議將該 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55萬或60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 ,經蘇輝源應允,劉威宏因而自蘇輝源處收受上開車輛而持 有之。詎劉威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1 年8 月9 日某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而以35萬元之價格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售與不 知情之張媛婷。嗣蘇輝源察覺有異,向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車 輛已遭轉賣,而劉威宏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蘇輝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威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 卷第13頁、第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本 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82號卷第74頁、第136 頁、第138 頁、
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輝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偵卷第20頁、第2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11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10402334 66號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05 年3 月29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063958號函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6頁至第2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私利,侵占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 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 第82號卷第1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2 號卷第62頁)、另 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 考量其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1 部,已據被告以35萬元轉賣不知情之第三人,業如前述, 該35萬元即屬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是就上開被告侵占 犯行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