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40號
PCDM,106,易,940,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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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森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62
號、第120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
,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森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李坤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坤森稱該男 子名為「楊智棋」;下均以「楊智棋」稱之)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共乘李坤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方,見該停車格 內停置有李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 有機可乘,即推由「楊智棋」下車步行至該自用小客車旁, 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並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即由「楊智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李坤森、「楊智棋」2 人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 ),由「楊智棋」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坤森,一 同前往余佩怡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1 樓住 處前,利用該址大門老舊鬆動、且未上鎖之機會,由李坤森 徒手推開大門,與「楊智棋」先後進入屋內而侵入上址余佩 怡住宅,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共乘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
李坤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林鳳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得手後即將之藏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下方。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取前述㈠、㈡遭竊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涉有重嫌,並經警先於105 年10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尋 獲前述㈠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 復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尋獲該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改懸掛已註銷之8928-FE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並於車內駕駛座下方尋得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再經警於該車方向盤 處採得可疑之DNA 檢體送驗後,發現與李坤森之DNA-STR 型 別相符,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李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余佩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李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84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4 至第5 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 06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5 至第6 頁之調查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33至第34頁之調查筆錄、偵查 卷第3 冊第81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8 頁)、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9 至第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即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部分;見偵查卷第 1 冊第51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DNA 型別鑑定書;即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部分;見偵查卷第1 冊 第56至第84頁)、告訴人李金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偵查卷第2 冊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余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冊第2 至第3 頁之調 查筆錄、第80至第81頁之訊問筆錄),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3 冊第41至第4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3 冊第58至第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林鳳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2 冊第7 至第8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前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害人林鳳玉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 冊第57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與「楊智棋」間互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2 罪)、侵入住宅竊盜(1 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李金明余佩怡、被害人林鳳玉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財物,屬被告與「楊智棋」共同犯罪行為之所得,渠2 人 對之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楊智棋」並未到案,無從 認定渠2 人各自具體分受之財物項目、金額或比例,為貫徹 沒收制度修正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 於被告犯罪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載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金明、被害人林鳳玉(見偵查卷 第1 冊第54頁、偵查卷第2 冊第10頁、第5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三、公訴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5734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竊盜犯行,為同一事



實,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財物名稱 │
├──┼─────────────────┤
│ 1 │行動電話1 具(ASUS ZENFONE 2) │
├──┼─────────────────┤
│ 2 │行動電話1 具(HTC BUTTERFLY 2) │
├──┼─────────────────┤
│ 3 │行動電話1 具(WORLD PRO 8) │
├──┼─────────────────┤
│ 4 │外接式硬碟1 個 │
├──┼─────────────────┤
│ 5 │LV包包1 只 │
├──┼─────────────────┤
│ 6 │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之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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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相當於新臺幣20萬元之歐元 │
├──┼─────────────────┤
│ 8 │金戒指1 只 │
├──┼─────────────────┤
│ 9 │金手環1 只 │
├──┼─────────────────┤
│ 10 │金項鍊1 條 │
├──┼─────────────────┤
│ 11 │星辰錶1 只 │




├──┼─────────────────┤
│ 12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
├──┼─────────────────┤
│ 13 │裝有約新臺幣5,000元硬幣之錢筒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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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