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7號
PCDM,106,易,77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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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志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凌晨2 時44 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 ,以下同)中山路107 巷,以不明工具竊取被害人高萬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得 手,嗣棄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40 巷底。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蘇銘志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高萬 居、高萬居之子高家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 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 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 發當日伊並未到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07 巷之三峽顯聖堂, 也沒有竊取本件小貨車,而現場監視器拍得之竊嫌係伊友人 林榮杰林榮杰曾駕駛本件小貨車來找伊聊天,伊亦有在車 內抽菸、嚼檳榔,故車上之菸蒂、檳榔渣才會檢出伊的DNA- STR 型別,又伊當時有使用哥哥的車子,並無竊取本件小貨 車之必要,且伊僅有施用毒品慣習,尚無竊盜之前科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高萬居所有之本件小貨車,於99年7 月28日凌晨2 時 44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07 巷三峽顯聖堂前失竊, 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 路240 巷底尋獲,並採集遺留在該車儀表板下方菸灰缸內之 菸蒂、檳榔渣,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萬居、證人即高萬居之子高家郁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 至4 頁反面、第78 至79頁),並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 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新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8日刑生字第1040900763號鑑定書各乙份、刑案現場勘察 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 64至72頁),又被告亦供承其曾在本件小貨車內抽菸、嚼檳 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2 頁),則被告確有進 入本件遭竊之小貨車內,並遺留菸蒂、檳榔渣在該車上等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動力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 駛者本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 之可能,是上開菸蒂、檳榔渣究係被告竊取車輛時遺留?抑 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即有疑問。再者,上開菸蒂 、檳榔渣既係在該車儀表板下方發現,亦可能係被告乘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 未必係出於被告竊盜該車而乘坐之事實,且經員警於本件小 貨車上採證,除在儀表板下方菸灰缸內採得前揭菸蒂、檳榔 渣外,並未在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門把 等處採得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以供比對,足見本件竊嫌當係 小心謹慎之人,又豈會如此粗心在該車菸灰缸內存留上開菸



蒂、檳榔渣因而遭警方採集取得不利跡證?是本案既有多種 其他可能性併存,僅憑前揭DNA-STR 型別比對之鑑驗結果, 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竊取本件小貨車之犯行。
㈢復被害人之子高家郁於警詢中指稱:現場有監視器,案發時 有2 名男性竊嫌,1 名較高理三分頭,1 名較矮續長髮,2 人先偷竊三峽顯聖堂功德箱內之財物,再將停放在旁之本件 小貨車偷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同頁反面);然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員警於99年7月28 日受理本案時,僅陳報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目前已無原始錄影檔案存留在卷等情, 有三峽分局106年9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64414 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觀諸該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所攝得之2 名竊嫌,均係穿著短袖上 衣,1名理三分頭、身材壯碩,另1名則戴半罩式安全帽、身 材中等,因影像模糊,該2 人之面容均無法辨識等情(見偵 字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之臉龐、身材均為削瘦,亦有口 卡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頁),被告並稱其於99年間 頭髮短短的,長度並未過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是綜合被害人之子高家郁之指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並無法比對出與本件被告相符之外型特徵,自難遽 認被告即為竊取本件小貨車之人。
㈣至證人林榮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固認識被告,但沒有 竊取本件小貨車,也沒有駕駛該車去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至162 頁),惟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見三峽顯聖堂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並即明確指認照片 內身材壯碩之竊嫌係證人林榮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而證人林榮杰之身材確屬魁梧,有其正面、左右側身照片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自難排除證人林 榮杰因本身涉犯本案竊盜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不足逕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或有可能 係因本件小貨車遭竊距本院準備程序已逾7 年之時間,其記 憶業已淡忘模糊所致,尚無法遽認其所辯係諉過卸責之詞,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不得因其辯解存有瑕疵而不能 成立,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 入本件小貨車,並於車內遺留菸蒂、檳榔渣等事實,然自始 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案發後才乘坐之可能,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本 件小貨車者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法證明被告 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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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