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6號
PCDM,106,易,606,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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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宸旭
      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松金宸旭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 凌晨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因行 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推擠後,被 告金宸旭持電擊棒電擊王柏松之左手臂,被告王柏松則出拳 毆打金宸旭身體,或以頭戴安全帽方式以頭撞擊金宸旭之頭 部,致王柏松受有左手肘擦傷約6.1 ×1.1 公分之傷害,金 宸旭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1 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王柏松金宸旭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柏松金宸旭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柏松金宸旭二人於106 年11月13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 頁),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金宸旭王柏松之 告訴,有本院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39 至140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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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