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8
4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詎其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8 月1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同年8月12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 予江岳霖,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為避免重複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江岳霖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9時35分許、1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6,12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⑵復於同年8 月12日19時34分許,致電向陳廷軒佯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 書店購物時,因系統錯誤,誤載多筆費用,須依指示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予以結清云云,致陳廷軒陷於錯誤,而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並於105年8月12日21時許,轉帳98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江岳霖、陳廷軒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廷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宗敏、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宗敏固不爭執上開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將款項 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伊案發當時因沒有繳納房租,房東把伊的行 李都打包放在地下室的開放空間,門還更換門鎖,伊要搬家 時,伊都沒有看到伊的存摺,伊才報案,警察說伊的帳戶已 經被盜用成為警示帳戶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所有之蘆洲民族路郵局0000000 號帳戶係供領取 低收入扶助款項之用,每月需領取扶助款以應家庭生活費之 需,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方,以方便女友葉家菲 或大女兒李佳璘需用錢時可逕自領款支用,領款完畢再放回 租屋處房間內;105 年8 月初房東陳美惠更換門鎖後並將被 告與葉家菲存放於租屋處之家當物品隨意堆置地下室雜物堆 期間,郵局提款卡可能已遭人取走而擅自用以詐欺行騙,至 被告發現遺失已不及挽回,惟此並非被告得以預見及預防, 自難苛責,衡情被告斷不可能隨意將賴以領取維生扶助款項 之帳戶借予他人,否則即可能無以維持生活,足見被告之郵 局提款卡確實因遭房東隨意置放於地下室雜物間而遭人取走 冒用行騙,被告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再倘被告於交付之 際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將做不法用途,而仍允諾交付, 甚至具有對價性,被告又豈會違背原先之約定突然於105 年 8 月13日至郵局將系爭帳戶予以掛失,而不怕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其違反原先約定予以報復云云。經查:
㈡、被害人江岳霖、陳廷軒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李宗敏所有之上
開郵局帳戶,且被害人江岳霖所匯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江岳霖、陳廷軒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9884 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106 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之存摺內頁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被告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9 884 號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824號 偵查卷第73、79、163 、165 、87、99頁),是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上開被 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李宗敏於 偵查中雖供稱:伊所有帳戶不見,伊於8 月10幾日有去報案 ,是去蘆洲區延平派出所報案,存簿跟提款卡都不見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29884 號偵查卷第43頁),然此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 李宗敏遺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報案紀錄後, 經該局函覆稱:經本分局偵查隊及延平派出所查詢警政系統 資料庫,均查無被告李宗敏遺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相關報案資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5 年12月5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403098號函1 紙在卷可 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884 號偵查卷第46頁),是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有至延平派出所報案之情,再卷內亦查無被告有 至上開郵局掛失之任何紀錄,故被告是否有至郵局掛失上開 帳戶之情,實非全然無疑。
㈣、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 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均 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用 以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能對於本案案情為自身辯護,依本院所見其舉止及陳述 內容,被告識別事理能力並未異於常人,況被告前於95年間 ,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 已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訛騙被害人工具之經驗,故被
告顯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 性,被告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 在提款卡上,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是被 告雖辯稱: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方,以方便女友 葉家菲或大女兒李佳璘需用錢時可逕自領款支用,領款完畢 再放回租屋處房間內;105 年8 月初房東陳美惠更換門鎖後 並將被告與葉家菲存放於租屋處之家當物品隨意堆置地下室 雜物堆期間,郵局提款卡可能已遭人取走而擅自用以詐欺行 騙云云,惟衡以該提款卡內之款項,果是被告提供其女兒或 女友提領作為生活之用的重要來源,被告豈可能會隨意置於 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而未隨身攜帶?況參以被告之長女李佳璘 於105 年8 月16日,係以父親李宗敏被通緝為由,申請將低 收入生活補助款項改撥入李佳璘郵局帳戶,並於105 年8 月 24日經蘆洲區公所核定變更撥款帳戶之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6 年6 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172074號函暨變更 郵局撥款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69頁) ,是被告倘於105 年8 月13日已知其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何 以其長女李佳璘卻不知此情,反而卻以被告遭通緝為由前去 變更上開補助款項之撥款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屬 無稽。
㈤、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可知本即以詐取財物為目的,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 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甘冒刑責,大費周章從事詐 騙犯行後,自無可能任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一個隨時可能遭 掛失止付之帳戶內,自陷於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是以 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時間內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有充裕時間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充作犯罪工具,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 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 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必要,故詐騙集 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 可能性甚低。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12日晚間密 集向被害人江岳霖、陳廷軒詐騙,顯有把握該帳戶於此時間 範圍內,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
予渠等使用無訛。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 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 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 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 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 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生活經 驗,對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認知,竟枉顧其他人遭不法集團持其 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 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 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 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 美惠到庭詰問,惟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前揭犯罪 事實,故被告所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 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 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
告上開交付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江岳 霖、陳廷軒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335 號、98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 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於 105 年8 月初某日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陳廷軒之 行為,與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係同一次交付帳戶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裁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 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詐欺集 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 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