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權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4 日至105年6 月1 日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羅志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另案被告張晨陽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119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以不詳方式取得羅志權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後,回 報詐欺集團上游,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05 年6 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麗香,佯稱其為刑 警,因顏麗香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並要求顏麗香於10 5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許,至台中市大甲區日南郵局旁之超 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真 ,顏麗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 年6 月21日14時52分,依 機房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羅志權彰銀帳戶 ,於同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羅志權彰銀帳戶提款卡 在不詳地點提領羅志權彰銀帳戶內15萬元得手,嗣張晨陽另 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另案被告羅詠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119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至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門口,並交付羅志權彰銀 帳戶提款卡,指示羅詠元於翌日凌晨0 時後,再以該提款卡 提領款項,羅詠元遂於105 年6 月22日0 時5 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 0○00號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ATM ,以羅 志權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得手。因認被告羅志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法無明文,向來實 務見解認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 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 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 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 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上揭追加起訴部分與106 年8 月22日追 加起訴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案件(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903 、33 4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 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羅志權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6 日新北檢兆荒 10 6偵27377 字第50862 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可稽。惟 查,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關於張晨陽、羅詠元被訴105 年6 月22日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原起訴案件【即本院 10 6年度訴字第689 號案件(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 第4119號)】間,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至第4 款 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而就該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即 無從再就被告羅志權提供帳戶幫助張晨陽、羅詠元為105 年 6 月22日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追加起訴。再者,本次追加起 訴之被告羅志權,並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即柯威麟、何羽亮 、林志傑3 人,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又本 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羅志權提供帳戶幫助張晨陽、 羅詠元為105 年6 月22日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認定原起訴案 件之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本次追加起訴記載之犯 罪事實,亦與原起訴案件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柯威麟、何羽 亮於105 年4 月12日持林志傑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張福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之款項40萬元 部分,犯罪時間、地點、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
等,全然不同,可見本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原起訴之 被告以外之人另行獨立犯罪,即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情形,亦均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 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等情形,是本次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亦不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至第4 款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次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定 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相適合,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