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一)字,106年度,10號
PCDM,106,撤緩更(一),10,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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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14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320號撤銷原裁定,並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盧發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5 年12月 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以106 年執他字第7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 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 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盧發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5 年12月1 日確定,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發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5 月 31日前自行到該署繳納10萬元或以郵政匯票方式繳納,嗣該 署承辦書記官於到期日後之106 年6 月9 日、同年月13日又 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 案宣示判決筆錄、新竹地檢署106 年2 月17日竹檢貴執典10 6 執他附8 字第449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同署公務電話紀錄 2 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查證無誤。惟查,受刑人盧發業於106 年11月6 日向新竹 地檢署繳清該10萬元,此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典股書記官查 明屬實,並有電話紀錄1 份及新竹地檢署106 年11月6 日沒 併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傳真各1 紙附卷足憑。本 院審酌本件受刑人盧發於緩刑期滿前既已向公庫繳款,應有 悔悟遷善之心,其履行負擔雖有遲延,但尚未達於情節重大 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究有無履行前開負擔條 件之可能及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自 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嗣於相當時間內即履行負擔, 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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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