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依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
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依旻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依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 執緩字第71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於106 年7 月20日 履行完成,惟其僅履行8 小時,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多次告誡及電話通知,均置之不理,且於10 6 年7 月18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3 個月,仍未履行完成。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 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 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 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 該判決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11月29日 至107 年11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查:受刑人陳依旻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除已 親自簽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確實 知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外,同 時亦填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 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 書,自應獲悉其即將依預定之時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 106 年4 月13日接受安排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從事 環境清潔之義務勞務5 小時(另於106 年3 月29日勤前教育 3 小時),此後均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間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 月30日去電受刑人以了解狀 況,受刑人僅表示了解,然受刑人仍未按時前往指定機構執 行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雖曾於106 年7 月18日具狀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3 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同意,惟其自106 年 7 月18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後至106 年10月20日為止, 仍始終未依承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 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 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暨執行通知書 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新北檢兆 社106 執護勞12字第33303 號、106 年8 月18日新北檢兆社 106 執護勞12字第38162 號、106 年9 月15 日新北檢兆社 106 執護勞12字第42955 號、106 年10月20日新北檢兆社10 6 執護勞12字第48062 號函文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送達證書8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 3 張、延長聲請書1 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 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份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未 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予認定;另依受刑人一再拖延執 行義務勞務,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所發督促並 告誡其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置之不理,益徵
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其應於 緩刑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負擔甚明,足認其配合履行義務勞 務之意願甚低,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