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啟志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3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 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89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再於:㈠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100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13 6 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 以10 1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㈣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 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迄 104 年2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啟志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 日3 時1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重陽路4 段126 巷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毛重0.2322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及吸食 器1 組(起訴書漏載「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啟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2 月1 日4 時30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2、56頁),而於同日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 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322公克、驗餘淨 重0.0508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
扣案物品3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7、19、20、23 ),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 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 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張啟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18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 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 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08公克)屬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 所有,供施用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