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515號
PCDM,106,審訴,151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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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名
      周育仁
      宋昭輝
      陳怡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7629、16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周育仁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昭輝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怡勳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羿名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馬」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由陳羿名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頭,負責管理及聯絡事宜,指示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 以使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收受其等轉交之詐欺所得款 項,陳羿名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 取2,500 元,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則可就所提領款項中 每10萬元抽取3,000 至4,000 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各帳戶所有人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該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各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小馬」聯絡陳羿名陳羿名依指示 自行提供或由宋昭輝提供如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指示宋昭輝周育仁陳怡勳或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提領款 項後交予陳羿名,其等分別以上開方式分配利潤後,陳翌名



再將餘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二、案經呂智媛顏金香張正平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翌名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翌名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智媛顏金香張正平、被害人廖秋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智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王彤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 人顏金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被害人廖秋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張正平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暨提款時間地點明細表、被 告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 徵被告4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翌名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被告周育仁就附 表編號4 所為、被告宋昭輝就附表編號1 所為、被告陳怡勳 就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翌名共4 罪、被 告陳怡勳共2 罪)。如附表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 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 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 見參照)。被告陳翌名所犯附表編號3 部分,被害人廖秋英 受騙而於106 年9 月10日匯款5 萬元至人頭帳戶後,陳翌名 及該詐欺集團車手雖未及提領,該筆款項嗣於106 年9 月12 日遭圈存(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65 號卷第78頁),然被害



人匯款後至款項遭銀行圈存前,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可隨時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此款項已置於其等管領 支配下,是被告陳羿名就此部分犯行應認為既遂,起訴書認 為未遂,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既遂犯之罪名法條 後,無礙被告陳翌名之防禦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既遂犯;而既遂與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羿名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犯行,及被告陳怡勳就附 表編號2 、4 部分犯行,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影響社會安定,所為不該 ,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陳羿名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自陳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損 失金額、各被告獲利情形、附表3 部分尚未實際提領獲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羿名、陳 怡勳所犯數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陳羿名可就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萬元分得2,500 元, 被告宋昭輝周育仁陳怡勳如擔任提款車手者,每提領10 萬元可抽至少3 千元等情,分別據其等供述在卷,尚無證據 足認其等所獲利益大於上開抽取數額,故被告陳羿名以詐欺 金額0.025 計算,被告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就參與提領 部分以提款金額0.03計算,各罪之犯罪所得如下:⑴附表編 號1 (告訴人呂智媛匯款金額30萬元):被告陳翌名7,500 元、被告宋昭輝9,000 元。⑵附表編號2 (告訴人顏金香匯 款13萬元):被告陳翌名3,250 元、被告陳怡勳3,900 元。



⑶附表編號3 (被害人廖秋英匯款5 萬元):未及提領,無 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⑷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正平匯款 9 萬元):被告陳翌名2,250 元;該筆款由被告周育仁、陳 怡勳共同提領,被告周育仁提領其中1 萬元、餘由被告陳怡 勳提領等情,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比例計算犯 罪所得為被告周育仁300 元、被告陳怡勳2,400 元。被告等 上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陳滿英受詐欺而匯款23萬元(起訴書原 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陳翌名宋昭輝所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領款或│參與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告訴│ │而匯款或轉│款金額(│金融帳號 │測試車│行之被│ │
│ │人 │ │帳之時間 │新臺幣)│ │手 │告 │ │
├─┼───┼─────┼─────┼────┼─────┼───┼───┼────────┤
│ 1│告訴人│105 年8 月│105 年8 月│30萬元 │郵局帳號70│宋昭輝陳羿名│⑴陳羿名犯三人以│
│ │呂智媛│16日許,撥│16日12時22│ │0-000000 │ │宋昭輝│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打電話予呂│分許 │ │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智媛,向呂│ │ │帳戶(戶名│ │ │肆月。未扣案之犯│
│ │ │智媛佯稱係│ │ │:王彤綺)│ │ │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呂智媛之友│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人,需借款│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新臺幣30(│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下同)萬等│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語,使呂智│ │ │ │ │ │⑵宋昭輝犯三人以│
│ │ │媛陷於錯誤│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而依照詐│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欺集團成員│ │ │ │ │ │肆月。未扣案之犯│
│ │ │指示匯款。│ │ │ │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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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告訴人│105 年9 月│105 年9 月│13萬元 │郵局帳號70│陳怡勳陳羿名│⑴陳羿名犯三人以│
│ │顏金香│9 日12時30│9 日14時1 │ │0-000000 │ │陳怡勳│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撥打│分 │ │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予顏金│ │ │帳戶(戶名│ │ │參月。未扣案之犯│
│ │ │香,向顏金│ │ │陳志明)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香佯稱係其│ │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表弟,需借│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款13萬元等│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語,使顏金│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香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照詐│ │ │ │ │ │⑵陳怡勳犯三人以│
│ │ │欺集團成員│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指示匯款。│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參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 │ │玖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被害人│105 年9 月│105 年9 月│5萬元 │郵局帳號70│匯入後│陳羿名陳羿名犯三人以上│
│ │廖秋英│10日11時許│10日15時1 │ │0-000000 │未及領│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分 │ │00000000號│取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予廖秋英,│ │ │帳戶(戶名│ │ │月。 │
│ │ │向廖秋英佯│ │ │陳志明) │ │ │ │
│ │ │稱係其友人│ │ │ │ │ │ │
│ │ │,需借款5 │ │ │ │ │ │ │
│ │ │萬元等語,│ │ │ │ │ │ │
│ │ │使廖秋英陷│ │ │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 │ │依照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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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告訴人│105 年9 月│105 年9 月│9萬元 │第一商業銀│周育仁陳羿名│⑴陳羿名犯三人以│
│ │張正平│29日11時許│29日12時43│ │行大園分行│陳怡勳周育仁│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分 │ │帳號007-28│ │陳怡勳│,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予張正平,│ │ │0000 000號│ │ │參月。未扣案之犯│
│ │ │向張正平佯│ │ │帳戶(戶名│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稱係其表哥│ │ │:呂君儀)│ │ │貳佰伍拾元沒收,│
│ │ │,需借款9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萬元云云,│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使張正平陷│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錯誤,而│ │ │ │ │ │。 │
│ │ │依照詐欺集│ │ │ │ │ │⑵周育仁犯三人以│
│ │ │團成員指示│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匯款。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⑵陳怡勳犯三人以│
│ │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參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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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