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小富」之李 仲崴(所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面交車手,並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工 作,其於106 年2 月21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浩」之 史俊浩(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招募 少年羅○軒(所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擔任車手,並以其所有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IPHONE 7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枚)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聯繫。嗣甲○○ 與李仲崴、「哥哥」、少年羅○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3日8 時許, 由李仲崴指示甲○○至新竹縣竹北市「瓦城餐廳」停車場向 其領取工作手機及車錢新臺幣(下同)3 千元,再由甲○○ 聯絡少年羅○軒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領取上開手機及車錢後 ,於同日8 時30分許,由李仲崴、「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名義,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其有電話費用未繳納,再假冒接聽「165 反詐騙」 電話之公務員及「黃昭明大隊長」、「陳瑞仁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其帳戶經盜用為人頭帳戶且遭 通緝,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 時30 分許,至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附近之育英郵局及鎮 前農會提領現金65萬元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哥哥」即 透過上開工作手機指示少年羅○軒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備內街口向丙○○○佯稱:伊係長官派來取款之人云云,
並向丙○○○收取詐騙款項65萬元,其後少年羅○軒即至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麥當勞餐廳內,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 哥哥」所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再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甲 ○○,甲○○復至新竹縣竹北市「瓦城餐廳」停車場將上開 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李仲崴,並向李仲崴領取8 千元報酬, 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竹北區東大路四段、海濱路口,再將 其中4 千元交付予少年羅○軒作為報酬。嗣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史 俊浩、少年羅○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案物品及手機通訊內容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4頁至第36-1頁),復有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IP HONE 7行動電話各1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仲 崴、「哥哥」、少年羅○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其與少年羅○軒共同犯 罪,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考 量被告年齡尚輕,思慮淺薄,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據其所述領得之報酬非高,並以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106 年11月14日 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藉公務員名義行騙,嚴重損 害公務員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甚屬可議,且告訴 人丙○○○因此遭詐騙65萬元,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涉世未深,思慮不周,加 入詐欺集團時間尚短、參與之程度、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現正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 以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未滿 20歲,年紀甚輕、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從 事招募車手及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 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本 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4 千元等語明確,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4 千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25萬 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 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IPHONE 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
1 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亦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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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
│106 年12月10日前給付12萬元,餘款13萬元,自107 年1 月│
│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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