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411號
PCDM,106,審訴,141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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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照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8年1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 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㈢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 月18日,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某許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永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6 月2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 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 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 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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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