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62號
PCDM,106,審訴,1262,20171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簡○杰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8 日1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旁,先以瓦 斯噴槍引燃物品及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再將大量衣物等雜物 往機車停放處丟擲,因而燒燬謝雲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潘氏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輛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另2 輛廢棄機車,致 生公共危險。嗣簡○杰見火勢過大,自行持乾粉滅火器噴灑 ,並經附近清潔人員協助後撲滅火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杰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為男於警詢時、車主潘氏翠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 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 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 第26983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9頁)。又動力車輛配有油料 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 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 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 甚或因而爆炸,此為一般常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因機車配有油 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車身內尚有裝載汽油 之油箱,倘對機車點燃放火,極易引起火勢延燒,況本件遭 燒燬之4 輛機車乃併排停放,旁尚設置電線桿,此觀諸卷附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45 頁至第49頁)即明,從而,被告前揭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 危險。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 ,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 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 一罪。另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是無另論毀損罪之餘 地。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財產及公共安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幸因被告自行持乾粉滅火器噴灑及附近清潔人 員協助搶救,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巨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深表知錯,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惟斟酌本案被 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得以自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及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持以引燃之瓦斯噴槍,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 ,且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 本院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沒收該物對 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