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21號
PCDM,106,審訴,12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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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10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思妤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 毒偵緝字第170 號、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竟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4 日至5 日間某時,在其○○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 21 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口,林思妤搭乘 友人黃奕滕(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 車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奕滕所有海洛因1 包(毛重0.229 公 克,淨重0.079 公克),復經林思妤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 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UL/2016/ 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 果,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 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 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 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 號、 102 年12月18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 、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 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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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