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57號
PCDM,106,審簡,95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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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寶月」、「陳嘉惠」、「林照櫻」、「張庭銀」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徐○財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花園廣場社區」(下稱花園廣場社區)擔 任管理委員。詎其於同年月27日該社區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經該社區住戶蔡 寶月、陳嘉惠、林照櫻及張庭銀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 委會104 年(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下稱提 案單)之提案人欄上,偽簽「蔡寶月」、「陳嘉惠」、「林 照櫻」、「張庭銀」等4 人之署名後交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 會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蔡寶月、陳嘉惠、林照櫻及張庭銀等 4 人同意上開提案單之提案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蔡寶月、陳 嘉惠、林照櫻、張庭銀及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提案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徐○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苗重光蔡寶月、陳嘉惠、林照櫻及張庭銀於偵查中之 證述。
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委會104 年(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 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 ,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 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 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 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



財於上開提案單上記載「蔡寶月」、「陳嘉惠」、「林照櫻 」、「張庭銀」等4 人同意提案之內容,是依其內容本屬可 各自獨立之文書,僅係同時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被告持以 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在上開提 案單上偽簽他人署名,所為自有害於名義人,及管理委員會 對於提案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陳報之和解書3 份在卷可憑,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 4 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原諒,均表示不願追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之「蔡寶月」、「陳嘉惠」、「林照櫻」 、「張庭銀」等4 人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花園廣場社區 互助管委會104 年(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 業已交付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上 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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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卷 證 頁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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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園廣場社區│ 提案人欄 │「蔡寶月」、「陳│105 年度他字│
│互助管委會 │ │嘉惠」、「林照櫻│第6291號偵查│
│104 年(第十│ │」、「張庭銀」之│卷第6頁 │
│五屆)區分所│ │署名各1 枚 │ │
│有權人會議提│ │ │ │
│案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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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