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59號
PCDM,106,審簡,559,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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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5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忠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忠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取得汽車後,旋轉賣他 人牟利,且未依約分期給付價款,致使告訴人台灣福斯財務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此有分期償還協議書 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查被告所詐得之汽車,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 各1 紙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被告尚 須一段時間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 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依分期償還協 議書分期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95號
被 告 謝忠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旻係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曜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某時,以曜鑛公司之名義 ,向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 之特約商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員工佯稱 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廠牌 AUD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並以上開車輛 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台灣福斯公司,向台灣福斯公司申請分 期付款,使台灣福斯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謝忠旻有分期付款 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資力,與謝忠旻簽訂債權(權利)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曜鑛公司應於105 年4 月30日至110 年3 月30日,每月給付4 萬7,873 元予台灣福斯公司,合迪 公司讓與對曜鑛公司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台灣福斯公司, 由台灣福斯公司代謝忠旻支付上開車款總額予合迪公司,謝 忠旻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車輛。詎謝忠旻取得上開車輛後, 旋於同年4 月9 日將上開車輛轉賣變現,且未支付後續分期 款項,台灣福斯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福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忠旻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105 年3 月間,│
│ │之供述 │ 以曜鑛公司名義,向告訴人│
│ │ │ 台灣福斯公司申辦分期付款│
│ │ │ ,購買上開車輛1 台,旋於│
│ │ │ 105 年4 、5 月間將上開車│
│ │ │ 輛賣出之事實。 │
│ │ │2.被告係因缺錢而將上開車輛│
│ │ │ 賣出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劉益礽於│1.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2.被告購買上開車輛迄今,僅│
│ │ │ 還款14萬5,746 元之事實。│
├──┼─────────┼─────────────┤
│ 3 │證人宋長明於偵查中│證人宋長明在新北市板橋區經│
│ │之證述 │營當舖,被告於105 年4 月9 │
│ │ │日至該當鋪詢問車輛典當金額│
│ │ │後,遂以200 萬元之代價將上│
│ │ │開車輛出賣予證人宋長明之事│
│ │ │實。 │
├──┼─────────┼─────────────┤
│ 4 │債權(權利)讓與暨│全部犯罪事實。 │
│ │動產抵押契約書、車│ │
│ │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 │
│ │、異動歷史資料、汽│ │
│ │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 │
└──┴─────────┴─────────────┘
二、核被告謝忠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後,旋於105 年4 月9 日以200 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予證人宋長明,被告僅 還款14萬6,746 元,足見被告取得上開車輛,自始即非為己 所用,乃係為圖取得車輛予以處分變現,衡情應論以詐欺罪 名,告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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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