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8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陳俊甫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
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⑷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罪)確定。 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確定。 ⑹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⑤罪)確定。 ⑺前述③至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陳俊甫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6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其友人王諾亞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11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及該公司 106 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㈠2.之⑶、⑺所載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