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92號
PCDM,106,審簡,189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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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50、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杰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 為下列行為:
林俊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 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34公克)。
林俊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 8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 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國益旅社308 室為警臨檢,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照片4 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M0000000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106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許為警執 行臨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 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 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 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四、106 年1 月5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34公 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 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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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