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卉淇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
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卉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3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黎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 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頂替 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 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 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 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 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 成無涉。查本案被頂替人林彭裕確有於起訴書所載105 年5 月22日15時43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靠近林口路段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之 事實,業經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無訛,並有證人董彥璘、 許德勝等人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頂替人林彭裕自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嫌,應為刑 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受被頂替人林彭裕請託而出面頂替前 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 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頂替罪, 縱嗣後其遭檢警識破,或被頂替者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成 立過失傷害罪,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友人林彭裕脫免刑責,於檢警製作筆錄時向 檢警偽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林彭裕肇 事之情事,致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 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浪費 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為避免其再犯,被告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黎卉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卉淇意圖使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林彭裕(涉嫌肇 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分案偵辦)隱避,而於民國105年5月22日 17時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向承辦員警佯稱其:於105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位 於新北市泰山區路段之內側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靠近林 口路段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彭雅甯搭載夏慧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其於肇事後 竟未報警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駕車駛離云云,嗣於105 年7月28日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 ,並在本署訊問筆錄上簽名承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 而以此方式頂替林彭裕。
二、案經彭雅甯、夏慧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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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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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黎卉淇於警詢時及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
│ │查中之供述 │係105年5月22日下午駕車撞│
│ │ │擊彭雅甯所駕車輛且肇事後│
│ │ │逃逸之行為人。 │
├──┼───────────┼────────────┤
│ 二 │證人林佳樺、劉宥萱、董│一證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 │彥璘、許德勝、吳冠逸分│ 於105年5月22日下午與門│
│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00 00000000通話之對 │
│ │ │ 象係林彭裕非黎卉淇之事│
│ │ │ 實。 │
│ │ │二林彭裕與董彥璘告知因出│
│ │ │ 車禍故趕不及至南投參加│
│ │ │ 活動之事實。 │
│ │ │三林彭裕告知許德勝在公速│
│ │ │ 公路上出車禍之事實。 │
│ │ │四林彭裕詢問吳冠逸相關車│
│ │ │ 禍和解之事。 │
├──┼───────────┼────────────┤
│ 三 │證人黎致君於偵查中之證│一於105年5月22日下午15時│
│ │述 │ 9分許,以0000000000門 │
│ │ │ 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95552│
│ │ │ 3989號門號與被告通話之│
│ │ │ 事實。 │
│ │ │二伊並無於105年5月22日12│
│ │ │ 時至18時間使用00000000│
│ │ │ 89門號手機之事實。 │
│ │ │三105年5月22日當天,被告│
│ │ │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
│ │ │ 機並無遺落在伊處,且亦│
│ │ │ 無叫計程車將手機送至邱│
│ │ │ 清豊處之事實。 │
├──┼───────────┼────────────┤
│ 四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證明105年5月22日下午,彭│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雅甯、夏慧珊遭人駕車撞擊│
│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且肇事者離離現場之事實。│
│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 │
│ │故車輛照片 │ │
├──┼───────────┼────────────┤
│ 五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林彭裕所使用之00000000│
│ │、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 95門號於105年5月22日下│
│ │錄暨申裝人資料 │ 午之移動軌跡有行經肇事│
│ │ │ 路段之事實。 │
│ │ │二106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
│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
│ │ │ 泰山分隊,而同一時間,│
│ │ │ 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許│
│ │ │ 德勝通話,而斯時被告與│
│ │ │ 林彭裕未在同一處所,顯│
│ │ │ 無可能如被告所稱係由其│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
│ │ │ 之事實。 │
├──┼───────────┼────────────┤
│ 六 │被告及林彭裕所使用之臉│林彭裕臉書上之網友與林彭│
│ │書帳號對話網頁列印資料│裕討論本件車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