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善可
自訴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己○○、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戊○○、己○○、庚○○為連帶保證 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台北縣迴龍地 區經銷商,向辛○公司購買日產牌A32T型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T三-o四 六九號),並提供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予辛○公司。 嗣於辛○公司將該車車籍資料送台北區監理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尚未完成之 際,丁○○因受騙於祁長椿(冒名曹一軍)而將該車交由祁某開走,因祁某離去 後未依約付款,丁○○始知受騙,因欲向祁某追回該車,明知該車並非遺失,而 係遭祁某騙走,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 重分局謊報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玉華公 園旁失竊,而使該管警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失竊電 腦輸入單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竊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該車所 有權人辛○公司。
二、案經辛○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 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丁○○確有上揭謊報本件車輛遺失而使該管警員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竊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該車所有權人辛○公司無訛,此有該 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重警刑振字第二四五o號函及函附之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被騙走本 件自小客車,為圖追回該車,一時失慮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 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 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自訴人公司台北縣 迴龍地區經銷商,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日產牌A32T型自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T 三-o四六九號),買賣分期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自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期月付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並 提供該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予自訴人公司。詎料被 告等存心詐欺,與自訴人公司簽妥附條件買賣契約取信自訴人之後,趁自訴人將 上開車籍資料送台北區監理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尚未完成之空檔,竟自行持 身分證向監理單位謊報遺失補發車籍文件後迅速轉售他人圖利,自訴人直至設定 申請案遭退件後始知上情,嗣自訴人要求被告等出面說明,不料被告丁○○為掩 飾罪行,竟向台北縣三重分局謊報車輛遺失,嗣後又塗銷失竊登記,以利後手可 合法使用車輛。因認被告四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被告丁○○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丁○○、戊○○、己○○、庚○○固對由被告丁○○為買受人,被告戊 ○○、己○○、庚○○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本件 自小客車,且該車尚未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即遭人轉賣等情供承不諱;惟 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看報紙幫人 貸款之廣告,找到祁長椿(自稱曹一軍)辦貸款,起先祁某說可以辦銀行貸款, 後又說辦車子貸款比較快,所以請祁某幫伊辦車子貸款,業務員是祁某找來的, 伊與業務員見面說要買車,就拿證件給業務員。伊取車拿到車籍資料及行照後, 就將車籍資料及行照交給自稱曹一軍之祁長椿,祁某說要將車子開去以原價出賣 ,會交給伊六十萬元,頭期款伊付了四萬元,其餘是祁某公司付的,伊交了三萬 元傭金給祁某,並說好以後分期款由伊付,車子被祁某開走後,祁某就沒消息了 ,伊才知被騙,本件車籍資料遺失補發手續不是伊去辦的,車子也不是伊去賣的 ,伊也是被祁長椿詐騙之受害人。本件車款伊已陸續清償自訴人公司十三萬五千 九百八十元,尚欠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因經濟困難,故無力一次全數償還云云 。被告戊○○、己○○、庚○○則均辯稱因被告丁○○要買車,才答應做本件連 帶保證人,絕無與被告丁○○故意共同詐騙自訴人本件自小客車之意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 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遭祁長椿冒用曹一軍名義誑騙,向自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本件自小客車,於繳付四萬元頭期款,將其身分證影本、該車行照及車 籍資料交付祁長椿後,該自小客車旋遭祁長春開走,並遭轉售,被告丁○○ 並未自祁長椿處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祁長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該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三三七八號詐欺案偵查時到庭供述綦詳(詳見 該案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供上情相符。本 院查案外人祁長椿為取信被告丁○○曾書立收據一紙及將曹一軍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一紙(附於前揭他字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頁)交被告丁○○收 執,因祁長椿在前揭收據上有按捺指印一枚,嗣經檢察官將該收據上之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循線查出該枚指紋與祁長椿相符(見前揭 他字卷第五十二頁),進而傳喚祁長椿到案,祁某到案後供承本件曹一軍身 分證乃渠換貼自己相片所偽造,渠持以詐騙被告丁○○云云(見前揭他字卷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前揭收據上確載明「本人曹一軍向丁○ ○小姐接收裕隆汽車2000cc車輛一部欲定4日後全款陸拾萬元清付8 7年11月21日起至11月26日扣假日不算如未清付所有合約書全部作 廢一律無效」云云,核與被告丁○○所供本件自小客車係遭祁長椿開走轉售 等情相符。是由本件祁長椿遭查獲之經過及到案後之供述,被告丁○○所辯 本件伊係遭祁長椿誑騙,亦是受害人云云,應屬可信。次查,祁長椿曾以與 本案相同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謝長清、許春霞、阮素珍、戴克榮、黃元勳、李 炳欽、何毓麒、楊冠群、池兆雲、曾駿興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四三o九號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丁○○所辯伊係遭祁長椿誑騙始向自訴人公司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本件自小客車,伊亦是受害人云云,為真實可信。 (二)本件車款,被告丁○○已陸續清償自訴人公司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尚欠 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因經濟困難,故無力一次全數償還,且自訴人亦對本 件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丁○○及 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是被告丁○○雖遭祁長椿誑騙,本身亦是受害人,然仍盡力向自訴 人公司清償本件車款,足見被告丁○○於購車時,並無詐欺意圖甚明。 (三)證人乙○○即本件自小客車第一手之受讓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汽 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不是伊的,伊未向被告丁○○購買 本件自小客車,是別人冒用伊名義去辦過戶的,伊也被別人冒名申請電話, 涉嫌觸犯電信法,後被判無罪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丁○○辯稱本件車籍資料遺失補發手續不是伊去辦的,車子也不 是伊去賣的云云,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詞相符,是被告丁○○上揭辯解顯 非虛言,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確係遭祁長椿誑騙,其顯無詐騙自訴人本件自小 客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轉售本件自小客車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無訛。而被告戊○○、己○○、庚○○於本件僅係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無與被告丁○○共同詐騙自訴人之犯行甚明。是本件經查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己○○、庚○○四人有被訴共同詐欺之犯 行、被告丁○○有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對被告戊○○、己○○、庚○○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丁○○被訴 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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