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40號
PCDM,106,審簡,1840,20171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89號),因被告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博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侯博文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時, 與吳秋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爭先進入 民生路二段與萬板路交岔路口之花市迴轉道,雙方因而發生 行車糾紛。侯博文明知所駕車輛未有機械故障須臨停之情,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該花市迴轉道,駕駛該 自用小客車自該營業大客車右側超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橫 停在該營業大客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秋山駕車 離去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
㈠被告侯博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錄音譯文表、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僅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 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 害,據告訴人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斟酌全情,認 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