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5 年」應 更正為「106 年」,末4 行「脅迫」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 黃柏裕、周辰緯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先後對2 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 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 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與被告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有何關連,且可能屬被告另案之 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陳○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242 號、104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及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 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4 日20時 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光華路與九芎街90巷口,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周辰緯、黃柏裕進行巡邏業務,見陳○威 闖越紅燈、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陳○威因身上藏有毒品欲躲避查緝,遂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周辰緯、黃柏裕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嗣於同日20時 20分許,陳○威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柏
裕擋住其行進方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 車衝向黃柏裕,經黃柏裕抓住其上開機車左側手把而無法前 進,陳○威遂棄車逃跑,黃柏裕與周辰緯則追趕上前將陳○ 威壓制在地,陳○威遂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拉扯反抗,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柏裕、周辰緯依法執行公務,致黃柏裕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壓痛、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x2 公分 之傷害;周辰緯則受有背部壓痛之傷害(陳○威涉犯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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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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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拒絕周辰│
│ │中之供述 │緯、黃柏裕兩名警員攔查而│
│ │ │騎車逃逸,嗣於途中因車輛│
│ │ │遭阻擋棄車逃跑,遭到壓制│
│ │ │之事實。 │
├──┼───────────┼────────────┤
│ 2 │證人黃柏裕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周辰緯於偵查中之證│同上。 │
│ │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1.同上。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毒品│
│ │警員黃柏裕、周辰緯之職│ 之事實。 │
│ │務報告1 份及查獲暨蒐證│ │
│ │錄影翻拍照片16張、蒐證│ │
│ │錄影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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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警員黃柏裕、周辰緯於上開│
│ │斷證明書2 份 │時、地壓制被告過程中,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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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