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97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6048 、183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緯為正杰搬家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號)實際負責人,從事貨物運輸、倉儲等業務,於民國104 年10、11月間某日,受吳孟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委託,自大陸地區輸入其於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含尼古丁 (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陳正緯明知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 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於104 年11月5 日起,配 合大陸地區賣家分批出貨,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正緯於104 年11月5 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4 號班機 ,將吳孟耕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41瓶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品項為「飾品」之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號碼:CX/04/710/Z9162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李 政穎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 執行查緝,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 充液41瓶。
㈡陳正緯於104 年11月12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22 號班機 ,將吳孟耕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 口品項為「服飾」之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CX/04/710/Z9772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簡榮志在 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查 緝,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補充液30 瓶。
㈢陳正緯於104 年12月1 日,由香港航空公司HX-0284 號班機 ,將吳孟耕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55瓶運抵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 口品項為「塑膠飾品」之快遞貨物1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號碼:CX/04/710/2Z740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務員 戴春國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 倉執行查緝,查覺有異,當場開箱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 補充液55瓶。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㈡證人吳孟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梁志豪、張展維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時之陳述。 ㈣證人李俊賢、張展維、梁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104 年11月9 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1 件暨照片16張、104 年11月5 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派送資料各1 件。
㈥104 年1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1 件暨照片10張、深圳市遠洋嘉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託運 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件。
㈦104 年12月1 日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送資料各1 件。
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2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 000000號、105 年1 月25日FDA 研字第1040063218號、105 年2 月4 日FDA 研字第1050004109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件。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 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東慶公司人員遂行輸入禁藥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吳孟耕前由淘寶網購物網站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
液,因賣家分批出貨之故,委由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同 年月12日、同年12月1 日輸入臺灣地區,被告前後三次輸入 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8 、18359 號 併案意旨所指(即事實㈠、㈢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㈡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受託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屬可議,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復念被告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 非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犯後已坦承犯錯,良有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 為,為利其更生及再社會化,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126 瓶 ,既非違禁物,復係吳孟耕購買後委託被告輸入,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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