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604號
PCDM,106,審簡,160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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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至 第11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及補充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1 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9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先於102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1 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 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102 年9 月18日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執行,嗣於102 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 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0日,於104 年4 月20日 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 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上開更正及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 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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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劉○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出監,於 民國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裁定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 5月11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義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述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F0000000│ │
│ │號)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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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