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枝、搬風骰壹顆、監視器壹組(含螢幕、鏡頭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周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牟利,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錯,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時間短暫,規模非鉅,獲益微薄,惡性尚非重大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四、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麻將1 副、牌尺4 枝、搬風骰1 顆、監視器1 組(含螢幕、鏡頭各1 個),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72號
被 告 周美鈴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民 國106 年5 月12日10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地下室1 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尺、 骰子、搬風等賭具,聚集賭客林錫玉、藍繡琴、賴秋香及林 秋後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而賭法為該等賭客間參與麻將 賭局並輪流作莊,最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胡牌 )之賭客即為贏家,放砲者為輸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 3 人均為輸家,每名賭客均作莊1 次為1 圈,每4 圈為1 將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1 底,20元為1 臺,自摸者 則可向另3 家收取上開金額,周美鈴則向自摸者每次收取5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6 年5 月12日16 時10分許,當場查獲賭客林錫玉、藍繡琴、賴秋香及林秋後 等人正在上址賭博,並扣得周美鈴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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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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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被告周美鈴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提供前揭賭具,並有向│
│ │偵查中之供述 │在場賭博之賭客收取200 元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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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證人林秋後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提供上開處所充作賭博│
│ │偵查中之證述 │場所,並聚集林錫玉、賴秋香│
│ │ │、藍繡琴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 │ │等事實,另約定自摸者另抽出│
│ │ │50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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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證人林錫玉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提供上開處所充作賭博│
│ │偵查中之證述 │場所,並聚集林秋後、賴秋香│
│ │ │、藍繡琴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 │ │等事實,另約定自摸者另抽出│
│ │ │50元等事實。 │
├─┼──────────┼─────────────┤
│04│證人賴秋香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提供上開處所充作賭博│
│ │偵查中之證述 │場所,並聚集林秋後、賴秋香│
│ │ │、藍繡琴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 │ │等事實,另約定自摸者另抽出│
│ │ │50元等事實。 │
├─┼──────────┼─────────────┤
│05│證人藍繡琴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提供上開處所充作賭博│
│ │偵查中之證述 │場所,並聚集林秋後、賴秋香│
│ │ │、藍繡琴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 │ │等事實,另約定自摸者另抽出│
│ │ │50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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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證明查獲經過等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 │
│ │附表所示之物、現場圖│ │
│ │、蒐證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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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抽頭金100 元,乃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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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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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1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共144 │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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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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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骰 │1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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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含螢幕、鏡│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頭、各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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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抽頭金 │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物 │
│ │ │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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