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中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中貫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 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虎林街某處,向不知情之馮孝仁借 得魏家錞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旋於翌日持 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收取 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該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以「陳曉雅」 名義,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與莊勝峰結交為友,再佯稱母 親住院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莊勝峰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 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 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匯款5 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中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證人馮宇瑄、馮孝仁、魏家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㈣被告與馮孝仁、馮孝仁與魏家錞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件。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5 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50021982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㈦元大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3日元作服字第1050014675號函所 附取款攝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4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帳戶,助 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交易對價4000元為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