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431號
PCDM,106,審簡,1431,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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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傳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彭傳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楊椀筑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被告竊取鐵架1 個、長條桌2 個,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調解筆錄足憑,如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87號
被 告 彭傳達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傳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易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3日 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氣電腦公司前 ,見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徒手竊取該址楊椀筑所管領之鐵架1 個得手,離去後,又 返回現場竊取長條桌2 個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傳達於警詢及偵│上揭時地,被告未經他人同│
│ │查中供述。 │意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椀筑於│上揭物品遭被告接續竊取之│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事實。 │
│ │述。 │ │
├──┼──────────┼────────────┤
│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光│上揭物品遭被告接續竊取之│
│ │碟暨照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之 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1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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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