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79號
PCDM,106,審簡,1079,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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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
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3 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第10至11行「於105年12月9日下午某時」 ,應補充為「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6時許」;第14至16行「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量共計1.819公 克)、0.2607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8249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1.819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三)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 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於 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 偵卷第6至9、91至93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 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 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 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 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 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819公克),係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 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 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不 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下午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友人黃信傑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9日1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量共計1.819公克) 、0.260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
│ │ │ 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
│ │106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 │
│ │甲○○,編號代碼:C10517│ │
│ │85)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
│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透明晶體3包(驗餘量共計1.819│
│ │鑑定書(一)、(二) │ 公克); │
│ │ │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 │ │ 色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
│ │ │ 卡西酮、三氟甲苯派? ( │
│ │ │ TFMPP)、1-(5-氟戊基)-3-(1│
│ │ │ -?甲醯)引成分之搖頭丸、黑│
│ │ │ 色藥丸共12包(驗餘量共計 │
│ │ │ 6.8475公克)。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簡字第4340號判決、刑案資│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構成│
│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案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量共計1.8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 ,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係與友人黃信傑吳文賓共同向綽號 「聾子」之男子購入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所示 之毒品外,並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 相關之通聯紀錄,而證人吳文賓、黃信傑經傳喚未到,是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 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 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 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揭辯稱扣案 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難謂無據,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 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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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