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德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德係菲菱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下稱菲菱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林銘才於民國105 年3 月初, 向菲菱公司購買真空注型機1 臺(型號F800,重量約550 公 斤),約定菲菱公司應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將真空 注型機運送至林銘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公司。詎被告對於上開機臺之運送交貨過程是否安全負 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將上開機臺搬運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卸 貨時,應將上開機臺之活動輪剎住,並以角鐵固定於活動輪 下以防止機臺滑動,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上開機臺運抵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前,將上開機臺自貨車車 斗推至貨車之升降尾門準備卸貨時,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 機臺因晃動而自貨車之升降尾門上倒下,因而壓傷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及右膝內側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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