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能
謝金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金能與謝金來係兄弟,於民國106 年 5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因家務細故發生爭執,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臉部、胸部、腰部等 處徒手攻擊,使謝金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腰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謝金來則受有右手肘瘀青、左臉 頰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金能、謝金來2 人均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謝金來、謝金能2 人相互告訴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足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