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373號
PCDM,106,審易,3373,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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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
8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友俊前㈠於民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於 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 、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㈤、㈥、㈦案亦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3 月5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㈧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確定



;㈨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㈧、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再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 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2 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林星輝 佯稱:「因欲購買自用小客車而需錢急用,向林星輝借款新 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可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押予林星輝為擔保」等語,並出示前開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王友俊本人之相關資料,林星輝因而陷於錯誤 ,在上址出借款項現金18萬2,000 元(因林星輝預先扣除抵 押設定費3,000 元)予王友俊,然王友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竟未依約履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抵押與林星輝,並將前開 自用小客車轉售與他人。嗣因林星輝上網查詢前開自用小客 車車主資料時,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106 年2 月21日變 更車主為汪政美,始知受騙,林星輝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再於106 年3 月20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與邢歷生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邢歷生將前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友俊邢歷生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照以及其身分證、印 章交付予王友俊,約定由王友俊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 而王友俊當場並未將價金1 萬元交付邢歷生,雙方約定後續 再行交付。然因王友俊均未辦理過戶,邢歷生遂要求解除前 開買賣合約,王友俊明知已於106 年4 月15日將前開自用小 客車送往不知情之富源企業社進行回收報廢,因而變得現金 6,000 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6 年4 月27日與邢歷生相約見面,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內,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及上揭汽車行照、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邢歷生,並佯稱:「 前開自用小客車放置在桃園龜山某處,簽立取消合約書後, 將帶同邢歷生前往該處取車」等語,使邢歷生陷於錯誤,同 意簽立買賣契約取消合約書。嗣後王友俊則駕駛其他自用小 客車搭載邢歷生,途中以要接送女兒下課為由要求邢歷生先 行下車等候,因王友俊消失無蹤,始知受騙,邢歷生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星輝邢歷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友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王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 84號卷,下稱106 偵緝2284卷,第7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3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1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19 號卷, 下稱106 偵13919 卷,第5 至7 頁、第61至62頁),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主王友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 錄表、王友俊開立之本票(票據編號:CH670053,面額:18 萬5000元)、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106 偵13919 卷第19 至23頁、第27至31頁、第41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卷 ,下稱106 偵緝2283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 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531 號卷,下稱106 偵19531 卷,第5 至11頁、第53至 55頁;106 偵緝2283卷第57至5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 賣契約取消書面紀錄、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6 偵19531 卷第33頁、第 3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王友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林星輝邢歷生對其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腳已截肢 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現金18 萬2,000 元及現金6,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 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 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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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