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98號
PCDM,106,審易,329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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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3 號、第1406號、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旻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王智賢謝育麟黃金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一、三 部分,則分別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均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 響而皆未能得逞,附表編號二部分竊得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 。嗣經王智賢謝育麟黃金文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智賢謝育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黃金 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旻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被告余旻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下 稱第2022號卷,第13至15、43、44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6 號卷,下稱第1406號卷,第37、3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3 張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查(見第2022號卷第20 、21、24、25頁)。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麟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第133 號卷 ,第15至18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2張在 卷可查(見第133 號卷第21至27頁)。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文(見第1406號 卷第12、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在卷可查( 見第1406號卷第15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中,既然可以分別持螺絲起子、 鐵撬破壞烘衣機錢櫃鑰匙孔、兌幣機面板、換幣機及洗衣機 投幣機,足見上開器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 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皆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余旻霖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持螺絲起子破壞烘 衣機錢櫃鑰匙孔,著手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1 次)、加重竊 盜未遂罪(共2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附表編號一、三犯行部分,被告各已著手竊取財物,惟 分別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響而均未能得逞,業如前述,其行 為皆應屬未遂,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如附表編號二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編號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惟在犯案後均業已丟棄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則 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 行困難,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
│一 │王智賢│105 年10月│新北市蘆│余旻霖於左列時、地,持其所│
│ │ │21日22時5 │洲區正和│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分許 │街68號之│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麻吉熊洗│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王│
│ │ │ │衣店 │智賢所有機號1 、2 之烘衣機│
│ │ │ │ │錢櫃鑰匙孔(所涉毀損罪嫌部│
│ │ │ │ │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
│ │ │ │ │物之際,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
│ │ │ │ │響,而未能得逞。 │
│ │ ├─────┼────┼─────────────┤
│ │ │105 年10月│新北市蘆│余旻霖於左列時、地,持其所│
│ │ │21日23時28│洲區正和│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分許 │街68號之│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麻吉熊洗│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王│
│ │ │ │衣店 │智賢所有機號5 、6 之烘衣機│
│ │ │ │ │錢櫃鑰匙孔(所涉毀損罪嫌部│
│ │ │ │ │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
│ │ │ │ │物之際,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
│ │ │ │ │響,而未能得逞。 │
│ │ ├─────┼────┼─────────────┤
│ │ │105 年10月│新北市蘆│余旻霖於左列時、地,持其所│
│ │ │23日18時48│洲區正和│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分許 │街68號之│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麻吉熊洗│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王│
│ │ │ │衣店 │智賢所有機號5 、7 、8 之烘│
│ │ │ │ │衣機錢櫃鑰匙孔(所涉毀損罪│
│ │ │ │ │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
│ │ │ │ │取財物之際,因保全系統警報│
│ │ │ │ │器作響,而未能得逞。 │
├──┼───┼─────┼────┼─────────────┤




│二 │謝育霖│105年11月5│新北市蘆│余旻霖於左列時、地,持其所│
│ │ │日4 時38分│洲區中正│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許(起訴書│路185 巷│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 │ │誤載為「4 │70號1 樓│撬1 支(未扣案),撬開謝育│
│ │ │時52分許」│之夾娃娃│霖所有1 台兌幣機之面板(所│
│ │ │,應予更正│機店 │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3 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
├──┼───┼─────┼────┼─────────────┤
│三 │黃金文│105 年11月│新北市三│余旻霖於左列時、地,持其所│
│ │ │10日3 時36│重區慈愛│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 │ │分許 │街42號1 │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樓之洗衣│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
│ │ │ │店 │黃金文所有換幣機及洗衣機投│
│ │ │ │ │幣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
│ │ │ │ │據告訴),著手竊取財物之際│
│ │ │ │ │,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響,而│
│ │ │ │ │未能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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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