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鎌偉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37
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螢幕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肆部、螢幕參部、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5年2 月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光復國小內, 損壞學務處側門門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辦公室, 竊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與少年劉○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劉○宏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於97年1 月23日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03068 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裁定令入感化教 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96年9 月7 日上午5 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育林國小內,使用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學務處辦公室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 入該辦公室,竊得電腦主機4部(起訴書誤載為3部)、螢幕 3 部及現金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明賢、陳姵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劉 冠宏於96年11月4 日、106 年5 月10日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3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光復國小現場蒐證照片5 張、樹林 國小現場蒐證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事實欄一 、(一)(二)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亦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 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 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 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 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之部分已據到庭檢察官 更正)。被告與少年劉○宏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72年1月30日生,與少年劉○宏 共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 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 0267831號令修正公 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 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 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判決,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事實 欄一、(一)之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被告本案亦未經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 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 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 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 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 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分屬可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部、電 腦主機4 部、螢幕3 部、現金1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 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