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宗彥原係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百 晨公司) 員工,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員王 亞晨查核百晨公司違反勞基法一案之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開網站,以暱稱「gag565( 打不死小神童) 」發 表如附表所示等不實之內容及辱罵王亞晨,足以毀損王亞晨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 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亞晨告訴被告林宗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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