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20號
PCDM,106,審易,3120,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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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86號、第1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有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9 月25日14、15時許,前往黃秉中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12樓住處,先自該址頂樓向下 攀爬,踰越該址廚房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秉中所有 之人民幣1,500 元、金戒指、鑽石戒指各2 只、華碩筆記型 電腦1 台、飛利浦隨身硬碟1 台、仿LV手錶1 只得手。嗣黃 秉中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房間地板上採 得血跡送鑑驗後,與鄭有謙存檔之DNA 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3 月4 日11時許,前往曹永裕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先自該址頂樓向下攀爬,並破壞 該址逃生鐵窗鎖後,再踰越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曹永裕 所有1 兩重金元寶1 個、曹永裕女兒曹雅婷所有之咖啡色短 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3,100 元、富邦銀 行金融卡、京站會員卡、環球購物中心會員卡、佳瑪百貨會 員卡各1 張)及票夾1 個(內有中心診所醫院識別證、學生 悠遊卡各1 張)得手。嗣曹永裕返回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該址陽台圍牆採得菸蒂1 根送鑑驗後,與鄭有謙存 檔之DN A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有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秉中曹永裕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生字第10509013 22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9日北縣警鑑字第 09 80009690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 北警鑑字第1011470682號、105 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 5218346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2 份、新北市林口區的日出日落時間表1 紙、被害黃 秉中住處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部份 ,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亦就該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增列「在航空器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四、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所 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均屬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97年9 月 25日14、15時許侵入住宅行竊,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當日之日沒時 間為17時47分,有新北市林口區日出日落時間表1 紙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白天行竊,而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不構 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踰越、毀越之窗戶、逃生鐵窗,具



有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無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 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均有未洽,然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被害人曹永裕於警詢時指稱:犯嫌應 該是破壞後方鐵窗逃生窗鎖,侵入屋內行竊,沒有留下工具 等語(見106 偵字第6687號卷第9 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鐵窗等情,復查無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攜帶兇器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持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逃生鐵窗,侵入被害人 曹永裕住處竊取財物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 治安及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黃秉中曹永裕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 之3 ,其中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 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 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人民幣1,500 元、金戒指、鑽石 戒指各2 只、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飛利浦隨身硬碟1 台、 仿LV手錶1 只,業經被告變賣得款8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屬其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1 兩金元寶1 個,業經被告變賣 得款4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其所竊 得之現金3,1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曹雅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曹雅婷所有咖啡色短夾 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京站會 員卡、環球購物中心會員卡、佳瑪百貨會員卡各1 張)及票 夾1 個(內有中心診所醫院識別證、學生悠遊卡各1 張), 均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上開證件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 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該等物品客觀財 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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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