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105號
PCDM,106,審易,3105,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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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第2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1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 民國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間於91年12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 月17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2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33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㈢、㈣、㈤案亦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 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 月6 日6 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通知到所配合偵辦綽號 「肉圓」之黃鋒源涉嫌販賣毒品案,吳則翰即自願到所說明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21日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92公克)及 吸食器1 組(起訴書原載為玻璃球),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則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業經被告吳則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419 號卷,下稱106 毒偵419 卷,第4 頁正面、第58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 頁 、第167 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7 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 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5 年12月 20日被告檢體編號11268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 106 毒偵419 卷第13至14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 2921號卷,下稱106 毒偵2921卷,第4 頁正面、第31頁背面 ;本院卷第160 頁、第167 頁),且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 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 106 年3 月31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106 毒偵2921卷第15頁、第48頁) 。另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1919公 克,驗餘淨重為0.189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 卷可參(見106 毒偵2921卷第43頁);並有前述吸食器1 組 扣案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則翰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於105 年12月6 日6 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通知到所配合偵辦綽號「肉圓」 之黃鋒源涉嫌販賣毒品案,吳則翰即自願到所說明,雖員警 為偵辦前開販賣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被告與黃鋒源 二人間有疑似毒品交易之電話聯繫,然員警所掌握該二人最 後之通聯時間為105 年11月9 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 106 毒偵419 卷第12頁背面),此與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之施用毒品期日,已有相當之間隔,又員警至被告上址住處 通知到所時,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 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足認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 告涉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故被 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見106 毒偵419 卷第3 至4 頁、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就 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肉圓」之黃鋒 源,且黃鋒源亦經警以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偵字第1835號、第4431號、第636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483 號、第775 號案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06 年10月3 日北市警中正第二分刑字第10632569 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 年2 月10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154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4431號、 第636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第775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然承辦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上情前,即已由監 聽電話之過程中,對黃鋒源疑涉販賣毒品予被告,已有上開 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鋒源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而已先行發動偵查,故縱使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 確為黃鋒源,警方亦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進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共犯者至明;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范景凌為其 毒品來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范景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未見范景凌近期有因販賣、轉讓毒品乙 事遭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且尚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所指述犯罪事實而將其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犯嫌追查 到案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蘇建穎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準此,足認尚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卷內復無檢、警因被告 所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 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 配合警方偵辦證述並指認其毒品上游,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80多歲高齡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92公克)屬 本案事實欄二㈡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 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 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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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