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975號
PCDM,106,審易,297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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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第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惟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惟淵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 23日起至105 年8 月22日止,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 日)凌晨1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 山一路與集賢路口為警盤查,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 揭施用犯行前,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驗後,檢驗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5 日約10、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6日)凌晨0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天龍三溫暖)內,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驗後,檢 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惟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謝惟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卷,下稱 第1608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52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2 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血液、 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9 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見第1608號卷第5 、29、59頁)。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謝惟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2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2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 尿液檢體編號10795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卷第17、21、25頁),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 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78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4 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8 月22日止,嗣該緩起訴 處分期滿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惟淵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 ,願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查獲經過乃因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 口時為警盤查,員警當場並未在被告身上、車上查得任何施 用毒品之違禁物或相關器具,至於本案扣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包乃屬案外人黃承志所有( 車上乘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等存卷可憑(見第1608號卷第23至25、31、57頁),難認 與被告相關,故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竟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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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