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958號
PCDM,106,審易,2958,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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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黃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5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 廠牌之中古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芮溱、黃蕎瑄、黃暐倫)明知其並無付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黃晴歆透過網路社群 臉書(Facebook)之「便宜撿好康」社團得知黃燕婷欲出售 COACH 牌之中古包2 個後,以臉書私訊系統Messenger 向黃 燕婷佯稱:欲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購買COACH 牌 之中古包2 個等語,黃燕婷即允諾出售,黃晴歆遂於同年月 19日上午某時,先前往郵局故意將不實之匯款資料填載於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使郵局承辦人員於辦理時在該匯款申請 書上用印,惟因資料錯誤而無法完成匯款,其於取得該無效 之匯款申請書後,再將上開匯款申請書截圖有郵局用印部分 之照片以臉書私訊傳送給黃燕婷,訛稱其已先行匯款,但因 假日關係,款項尚未轉至黃燕婷之帳戶等情,致黃燕婷陷於 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匯款,而將其所有之COACH 牌之中古 包2 個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黃晴歆。嗣黃燕婷查帳後發現黃 晴歆並未匯款,經聯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隨即避不見面, 黃燕婷始悉受騙。
㈡於106 年4 月13日某時,黃晴歆透過網路社群臉書之「APPL 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社團得知陳孟雅欲出售其APPLE 牌筆 記型電腦MACBOOK 1 台後,以臉書私訊向陳孟雅佯稱:欲以 價金41,000元購買APPLE 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 1 台等語, 陳孟雅即允諾出售,並約定於106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 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前當面交易。嗣於106 年4 月14日21 時40分許,黃晴歆未依約準時前往並訛稱其身上現金不足, 欲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付款等語,並向陳孟雅索取郵



局帳戶帳號後,先於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頁面操作,並存取 尚未完成轉帳交易之頁面而予以截圖(僅留存有交易日期、 轉出帳號、轉入帳號、轉帳金額及手續費之欄位),致陳孟 雅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晴歆已完成轉帳,而將其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 台在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予黃晴歆。嗣因陳孟雅查帳 後發現黃晴歆並未付款,經聯絡黃晴歆均藉詞推託,隨即避 不見面,陳孟雅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燕婷陳孟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晴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孟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告訴人黃燕婷與被告之臉書私訊(Messenger )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之匯款申請書截圖、告訴人黃燕婷寄送商品予被告 之託運單照片、告訴人陳孟雅與被告之臉書私訊(Messenge r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匯款紀錄截圖、APPLE 廠牌筆記 型電腦MACBOOK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 得他人財物,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詐得之COACH 牌之中古包2 個,屬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詐得之APPLE 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 1 台部分,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陳孟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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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