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遊戲點數參仟元及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俊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 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於106 年3 月5 日凌 晨4 時16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 號之統一超商,以在紙條上書寫 「將收銀機內現金交出放置在我的塑膠袋內」等文字內容, 遞交該超商店員林子豪之方式,向林子豪恐嚇要求交付財物 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由林子豪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於同日凌晨1 時許先向林子豪詢問該時段是否少有顧客上 門,案發時為被告於同日凌晨第4 度進入該便利商店,結帳 之際遞交寫有「將收銀機內現金交出放置在我的塑膠袋內」 文字內容之紙條予林子豪,考量林子豪年僅20歲,年紀甚輕 ,其所述被告特徵為身形高壯、吃檳榔、年約40歲等情,再 由被告上開詢問及所交付紙條之內容,依一般社會常情以觀 ,其目的無非係使店員擔憂因凌晨時段顧客較少,恐生命、 身體遭受不法侵害,致心生畏懼,不得不順從被告要求而交 付財物,核屬刑法所指之恐嚇無疑,且被告無請求前揭財物 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 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許雲珠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向被害人林子豪恐嚇取得 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搶奪及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 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 盜、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 以恐嚇取財犯行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許雲珠,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所竊取及恐嚇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被害人林子豪恐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遊戲點數3,000 元及香菸8 包,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 扣案且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被害人許雲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許雲珠,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6 年3 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 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80號
被 告 連俊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俊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05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 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年3月2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許雲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鑰 匙未拔,遂徒手發動竊取前開機車而騎離現場,得手後供己 作交通工具使用;連俊維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
月5日4時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 統一超商,在紙條上書寫「將收銀機內現金交出放置在我的 塑膠袋內」等文字內容,遞交該超商店員林子豪之方式,向 林子豪恐嚇要求交付財物,林子豪因而心生畏懼,遂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0元、遊戲點數3,000元及8包香菸(價值 760元)予連俊維。
三、案經許雲珠、林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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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連俊維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竊盜及恐嚇取│
│ │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雲珠於│證明前開機車停放在上址後│
│ │警詢中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
│ │警詢中之證述。 │要求告訴人林子豪交付財物│
│ │ │,告訴人林子豪因而心生畏│
│ │ │懼,交出現金2,000元、遊 │
│ │ │戲點數3,000元及8包香菸等│
│ │ │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證明被告連俊維丟棄在案發│
│ │年4月28日新北警鑑字 │現場採得遺留之菸蒂,發現│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相符,並佐證被告確有騎乘│
│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8FR-913號機車至上址超商 │
│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恐嚇取財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 │
│ │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各1份、統一超商店內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現場照片共42張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 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