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49號
PCDM,106,審易,274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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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博文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晚上7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二段時,與告訴人吳秋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因爭先進入民生路二段與萬板路交岔路口 之花市迴轉道,雙方因而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10)日晚上7 時34分許,在該花市迴轉道 ,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步行至該營業大客車旁, 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侮辱告訴人,此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案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6 年10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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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