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21號
PCDM,106,審易,2721,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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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安
      陳銘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甲○○、乙○○為夫妻,二人均 領有褓姆執照,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被害人楊○○( 10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母親即告訴人張○○(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以每月新臺幣18,000元之報酬(含伙食費1, 000元),在被告甲○○、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住處,合力照顧連同被害人在內共四名尚無法獨立 生活之嬰幼兒,托育被害人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起至晚間7時 止,均係從事托育嬰幼兒工作之褓姆,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自 104年11月23日依例將被害人送至上開處所交由被 告二人照料,時被害人年僅約 1歲,尚在攀扶固定物品學步 階段,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維護負有注 意義務,本應注意不得獨留被害人於無成年人保護或易發生 危險、傷害之環境,並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作出危險動作, 或有無其他未能完全掌控自我行為之嬰幼兒對被害人作出危 險動作,及應留意自己本人、他人或其他外力不得對被害人 之大腿施以旋轉性外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被害人之右側大腿因不明原因而遭 施以旋轉性外力,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因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發現被害人右腿異常腫 脹送往醫院急診始得知被害人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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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