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賓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22 分,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愛摩兒時尚旅館 」欲投宿,經該旅館職員即告訴人邱煒玹告知並無空房,如 欲投宿需等待,被告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放火把你們燒掉」等語,致告訴人 聽聞後心生畏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其後因被告欲進入櫃檯,為告訴人勸阻並告知櫃台內有 錄音錄影設備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