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刮鬍刀壹枝、指甲刀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浩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徐浩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1月30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徐 啟堯經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展售架上刮鬍刀1 枝、指甲 刀1 枝,藏放衣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㈡徐浩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 30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展售架上 悠遊卡1 張,藏放衣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啟堯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復 經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28、 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各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利用 便利商店開放消費者自行選購商品之便,恣意行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刮鬍刀1 枝、指甲刀1 枝、悠遊卡1 張,為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 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 ,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 ,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