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70號
PCDM,106,審易,1970,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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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4、1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賜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 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
謝賜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4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謝賜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 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 午11時9 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賜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5日、106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 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67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 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 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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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